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与司法的深度融合孕育了新兴的数字司法时代。在该时代以外部“电子法院”(External e-Court)为典型的数字诉讼、“在线纠纷解决机制”(ODR)为典型的数字非诉,构筑起数字司法生态的基本轮廓。
数字诉讼:外部“电子法院”
依据承载功能不同,电子法院包涵以“服务论”为标志的外部电子法院(External e-court)与以“管理论”为标志的内部电子法院(Internal e-court)。前者以保障当事人便捷诉讼为中心,优化立案、证据提交、材料收受、参与审判等外部服务,亦即“数字诉讼”,而后者倾向于以推进司法行政信息化为宗旨,提升线上办公、案件管理、审判质效评估等内部管理,亦即“数字司法行政管理”。区别于远程审判、电子诉讼、网上法庭等概念强调审判时空的远程性、诉讼方式的电子化以及法院程序的在线化,“电子法院”是集诉讼方式、诉讼程序、诉讼理念等于一体的法院与内外部诉讼主体的行为交往模式。其中,外部“电子法院”即法院与诉讼当事人、辩护人等外部主体的“内—外”行为交往。
在我国,外部“电子法院”发挥功效的承载点包括一体化诉讼服务平台或阶段式诉讼服务平台。一体化诉讼服务平台,如深圳的“移动微法院”、广州白云法院的“云法讼宝”一站式智慧诉讼微法院、福州仓山法院的“e仓法”诉讼平台以及重庆的“易诉”等平台,内嵌多种微模块功能,外部诉讼主体借助该平台即可实现在线立案、阅卷、缴费、开庭、送达等诉讼服务“一网通办”。除上述通用平台外,实践中还有各类专有一体化诉讼服务平台,如贵州高院的“金融纠纷案件网上一体化解决平台”、北京海淀法院的“一体化知识产权案件网络审理平台”以及深圳法院的“管辖权异议案件无纸化审理系统”等。这些平台的基本特性均在于,它们可以满足外部诉讼主体一体化的诉讼服务或诉讼需求。
阶段式诉讼服务平台则主要立基于某一诉讼服务,并以某程序或系统为媒介,推进特定的诉讼进程。如微信自主立案、诉讼服务网在线立案、服务区或“E法亭”自助立案以及立案邮政便民服务中心等各种“线上立案系统”,可以为当事人便捷立案提供条件;河南郑州中院、吉林高院、吉林船营法院等法院探索的电子证据平台,以及北京互联网法院“天平链”电子证据平台、“吉林司法链”等各类“法链”,为电子证据个人网上存证提供可能;“北京云法庭”、北京互联网法院5G虚拟法庭舱、福州仓山法院“互联网在线庭审系统”以及贵州毕节织金法院的“云上庭审”等各类“云审判”系统,可突破时空限制,为当事人提供“零接触”式开庭;此外,吉林中院的“智能送达管家系统”、湖南长沙中院的“闪信+”送达系统、河南洛阳中院的“电子送达平台”、海南三亚中院的“智慧法院电子送达平台”以及广州互联网法院的“点即达”智能短信送达系统等各类“E送达”,可以打通诉讼服务最后一公里,便利当事人诉讼文书签收。
域外也有不少旨在促进法院与当事人、律师等外部诉讼主体法律交往的有益探索。如在提起诉讼方面,荷兰最高法院通过其官网发布公告称,从2017年3月1日起,民事法律诉讼必须以数字方式启动,并通过“我的案件”门户网站进行沟通;刑事类案件从2018年12月17日起,可以通过数字方式提起诉讼;税务和行政类案件从2020年4月15日起可以适用数字化诉讼形式。在诉讼材料交换方面,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研发的CM/ECF系统,即案件管理和电子档案系统,可以线上接收律师提交的电子法律文书,同时其他诉讼各方也可收到对方提交的电子法律文书;瑞士司法数字化改革“Justitia4.0”目标,即创建全瑞士唯一的平台—Justitia.Swiss,以使所有法官、律师、当事人以及司法行政官员的交往都以电子方式进行。在电子听证方面,英国司法系统研发的云视频平台(CVP),可使诉讼各方远程参与英格兰和威尔士所有地方法院和王室法院举行的刑事听证程序;土耳其也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电子听证,并发布《民事诉讼中通过音频和视频传输进行听证的规定》,规范“电子听证”程序;马来西亚首席大法官东姑麦润也曾表示,在线听证并非应对疫情的一种临时措施,其将在后疫情时代继续存在。在数字审判方面,巴西国家司法委员会在2020年10月6日举行全体会议,一致通过CNJ2020第345号决议,授权法院实施“100%数字审判”,确保司法行为和审判的数字合规性。这些举措对推进各国数字司法进程发挥重要作用。
我国与域外司法机关上述做法的实质均是法院与外部诉讼主体的“内—外”交往互动。此种交往以虚拟“账户”为链接,以线上平台为介质,以“屏对屏”或电子传输为方式,并以提供服务,推进诉讼为依归。诚如牛津大学理查德·萨斯坎德教授所言,此时的“法院不仅仅是一个场所,其本质在于服务”。申言之,相较传统诉讼,数字诉讼变的是服务方式,不变的是服务的本质。毋庸置疑,在全球新冠肺炎疫情大流行的背景下,此种诉讼服务方式的改变,对减少面对面接触,防止疫情传播,及时定分止争发挥重要作用。但要注意,数字诉讼并非是疫情防控下的应急性措施,其将改变法院生产正义的方式,增加外部诉讼主体实现正义的途径,创设虚实互嵌的司法新时代。
数字非诉:在线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
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简称ADR)是以非诉方式解决争议的程序群集合,在线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Online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简称O-ADR)则是这种程序群集合的线上化,如在线协商、在线调解以及在线仲裁等。在我国,线上调解是在线替代性纠纷解决的典型应用场域。其基本逻辑是,申请人通过在线平台发起申请,有关机关受理案件并分配调解员在线调解,调解达成则生成线上调解协议并进行司法确认,调解未达成则在线转诉调/仲对接。从互动方式看,该种调解模式以在线平台作为多元主体信息交互媒介,平台承载着聚合时空,推进“云”调解的重要功能。因此,为促进调解者与被调解者的有效对话,各地司法机关建立了多种在线调解平台。根据处理案件类型不同,这些平台可归纳为通用线上调解平台与类案线上调解平台两种。前者如北京西城法院的互联网“‘e调解’平台”、广州互联网法院的“在线纠纷多元化解平台”、福建新罗法院的“调解超市新罗在线融平台”、海南乐东法院的“乐知在线调解”多元解纷平台以及广西七星法院的“线上全流程诉前多元解纷平台”等,后者如江苏昆山法院的“金融调解绿色e站”、安徽肥东法院的“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诉前调解平台”以及安徽天长法院的“工商联商会调解服务平台”等。通过这些在线平台,当事人即可实现纠纷在线调、矛盾在线解、效力在线认,助推诉源治理。
在域外,法院调解运动的发展一般认为是始于1976年美国圣保罗召开的庞德会议。在此次会议上,弗兰克·桑德(Frank Sander)教授提出了著名的“多扇门法院”概念,强调进入法院的当事人可以在“多扇门”,即多种纠纷解决机制中进行选择,调解即是其中的一种重要方式。数字化时代,此种形式的调解也部分转移至网络空间,成为以技术为交互媒介进行化纠解纷的新型样态。而且,在线上协商、调解、仲裁等多种方式中,在线调解基于其自身优势,发展迅速,已成为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形式。美国泰勒科技公司创建的Modria平台,便可与法院系统连接,在线调解房屋租赁、小额赔偿、一般债务和建筑工程等领域纠纷。其基本运作模式为:当事人发起在线申请,平台基于大数据先进行智能诊断,告知可能的诉讼结果并部分分流案件,未分流案件则允许双方在线协商或邀请中立第三方在线调解,调解成功由法院进行司法确认。此外,在西班牙,在线调解还被明文规定在2012年的《调解法》中。如其中第24条第1款规定,对于争议标的额小于600欧元的小额纠纷,当事人可以在具备客观物质条件时通过视频会议等电子媒介进行在线调解。此种调解在西班牙也被称为“虚拟个人调解”,其对增强司法便捷性、高效解决纠纷具有重要意义。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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