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世界的另一个“你”,民法典如何守护?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和在生活中的普及,越来越多的人通过网络发表言论表达自己的诉求,从而达到维权的目的。但需要注意的是,网络并不是法外之地,一言一行都有不可逾越法律的底线。公民在网络空间发表言论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如确有侵害他人声誉的行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司不实通报损害员工名誉
2019年9月,阿力与福建石狮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合同期限为3年。2021年5月18日,石狮某公司要求阿力主动提出离职申请,理由是认为阿力利用职务之便与供应商有不正当经济往来。阿力据理力争并明确拒绝公司的无理要求。次日,公司提出给予阿力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关系。阿力考虑到双方已经没有信任基础遂同意公司的方案。双方约定,公司在6月10日,连同5月份的工资报酬一并支付给阿力。2021年5月20日,在阿力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公司以文件的方式在工作群中发布《关于对阿力进行通报批评的通知》,内容为:“阿力利用职务便利,向供应商、合作伙伴,直接或间接索取收受不正当利益回报,发生不正当经济往来,严重损害公司利益,造成恶劣影响,根据相关制度,经公司研究决定对其予以解除劳动关系的处分,永不录用。”
阿力认为公司虚构事实、捏造内容的行为严重损害其名誉,贬损其人格,给其在同事、朋友和家人中,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遂诉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向其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各5000元。
石狮法院经审理认为,石狮某公司与阿力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后,又对阿力作出通报批评的通知,因通知内容缺乏公正性、客观性、权威性与事实依据,故石狮某公司将上述通知发布至微信群,可能为不特定的他人获悉或转发,足以使公众对阿力作出不良猜测,从而降低阿力的社会评价。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判决石狮某公司更正《关于对阿力进行通报批评的通知》中的不实内容,并在公司的办公场所及原发布上述通知的微信群中发布,为阿力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同时,向阿力作出书面赔礼道歉,并在公司的办公场所张贴不少于7天。阿力要求石狮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精神损害赔偿费各5000元,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法官讲法典
名誉是人们对公民或者法人的品德、声誉、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工作情况作出的评价也是劳动者总体社会评价的重要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不实、不良的评价,足以影响到劳动者今后的就业求职和工作生活的,构成对劳动者名誉权的侵犯。
本案中,石狮某公司与阿力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该公司发出《关于对阿力进行通报批评的通知》,内容与事实不相符,缺乏公正性、客观性、权威性,故石狮某公司将上述通知发布至微信群,可能为不特定的他人获悉或转发,足以使公众对阿力作出不良猜测,从而降低阿力的社会评价。该公司的行为损害了阿力的名誉,侵犯了他的名誉权,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朋友圈辱骂前夫构成侵权
李有才(化名,男)与王美丽(化名,女)于2017年7月7日登记结婚。王美丽于2020年11月11日向石狮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20年12月15日,石狮法院依法判决准予王美丽与李有才离婚。李有才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案件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王美丽使用其实名认证的微信号多次在朋友圈发布针对李有才的动态详情,其内容为“这个人渣背地里一边跟他妈一起狼狈为奸,使用各种手段对付我……”“下嫁了个人渣、败类……”“上梁不正下梁歪,如果这种人还有……他们全家恶毒到失去本性……”等。李有才认为王美丽的行为使其名誉受损及社会评价降低,给其生活带来严重影响、精神遭受极大痛苦,遂诉至石狮法院。
庭审中,王美丽确认其微信好友有2000人,上述朋友圈发布的信息主要集中在2020年11月份。
石狮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关于王美丽是否侵犯李有才名誉权问题。首先,王美丽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侵害李有才名誉的故意;其次,王美丽在客观上实施了利用发布的微信朋友圈传播文字直接言词攻击李有才、捏造事实诽谤李有才的行为。因微信朋友圈能为他人所见,王美丽也自认微信好友有2000人,影响面较广。信息被接收后可能被转发、传播或者扩散,必然会导致他人对李有才的社会评价降低。因此王美丽的行为侵犯了李有才的合法权益,导致李有才的名誉受到一定的损害,生活受到一定的困扰,精神遭受一定的痛苦,其行为已经侵害了李有才的名誉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最终,石狮法院判决王美丽停止侵权、删除信息,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赔礼道歉的文章并保留至少7天。
(文中涉案当事人均为化名)
■法官讲法典
名誉权关系到公民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所处的地位以及应受到信赖和尊重的程度。随着新型媒体的快速发展,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多种形式都能经由微信传播,成为侵权载体。朋友圈可称得上是“熟人”社会,相关信息一旦通过朋友圈、微信群传播,将直接影响被侵权人的日常生活甚至是商业行为。我国民法典规定公民依法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朋友圈、微信群也不是法外之地,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俗话说得好,一日夫妻百日恩,夫妻之间因性格不合、感情不睦等问题确实无法“比翼双飞”的,也应理性、审慎处理,可通过协议或者诉讼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从此“各走各路”,而不是在处理婚姻关系的过程中,如本案王美丽这般肆意“线上”辱骂对方等,不仅无益于解决双方之间的离婚纠纷,反而激化了双方之间的矛盾。
主张名誉权被侵犯需有充分依据
小伟(化名)为小亮(化名)加工服装,双方于2019年6月10日进行结算。小亮和案外人小郑共同出具了一份欠条交由小伟收执,经双方协商,定于2019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加工费10070元。但出具欠条后,小亮却分文未付。
2019年7月16日,小亮在人数为493人的微信群里发布招聘样衣工的招工信息,随后同在微信群的小伟@小亮,并将小亮和小郑共同出具的上述欠条拍照后传到微信群。之后,小亮和小伟在微信群里通过语音信息互相争吵、谩骂。2020年5月26日,小伟向石狮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小亮偿付加工款5035元及相应利息。石狮法院于同日立案,并于6月30日作出小亮应偿付小伟加工款5035元及相应利息的判决。
2020年6月15日,小亮诉至石狮法院,认为小伟在群里发欠条侵犯了其名誉权:“我们做服装生意的,靠的就是信义,小伟把签字的欠条发到群里,让我公司业务几乎倒闭,给我造成了不可挽回的经济损失,必须赔偿。”要求小伟赔偿其精神和经济损失共计2万元。小伟则辩称:“我又没有捏造事实,也没有诽谤,这字就是小亮本人签的,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是小亮不诚信在先,我也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才这样做的,因此没有责任。”
石狮法院经审理认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小伟将小亮本人出具的欠条发到微信群里的行为,虽然言语有不当之处,但小亮拖欠小伟加工款属实,现也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小伟不存在侮辱、诽谤小亮的行为,也不存在泄露小亮隐私的行为,且小亮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名誉被损害。故小亮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小亮的诉讼请求。
■法官讲法典
在实际权利的行使过程中,因价值追求、保护对象的不同,行为人的言论自由与被侵权人的名誉权保护经常产生冲突。而在对行为人行为作出是否合理合法等的界定时,应从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同时还应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陈述事实或客观评价等的抗辩事由。本案中,小伟将小亮本人出具的欠条发到微信群里的行为,被第三人知悉后会形成小亮“欠钱不还”的印象,确实会造成小亮社会评价的降低,但小亮拖欠小伟加工款属实,该行为不属于捏造事实对小亮进行侮辱或诽谤,因此小伟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名誉权。
但法官提醒,追讨债务应当通过双方自愿协商或法律途径来解决。在未经司法机关作出判决之前,于微信群或朋友圈公布借条、欠款人名字、住址、具体身份信息等极易造成对他人个人隐私及名誉权的侵犯。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条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第九百九十一条 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千条 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