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直接投资的活跃以及公司准入门槛的调低,公司纠纷案件呈逐年增多态势。为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示范引领作用,引导市场主体树立诚信意识、规则意识和风险意识,推动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近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近两年来江苏法院公司审判典型案例。案例涵盖非轻微程序瑕疵、违法减资、涤除监事登记、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等多个问题,为裁判者妥善处理公司内外关系,准确把握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之间的关系,切实维护公司、股东、债权人合法权益提供了示范参考。
准确把握股东会“瑕疵” 维护中小股东权益
某科技公司股东为彭某、北京某科技公司和贾某。彭某持股10%,同时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监事为胡某。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监事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2020年8月29日17时,胡某分别通过微信和电子邮件告知彭某,将于次日以线上方式召开临时股东会,审议事项包括免去彭某职务、选举韩某为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等。当日19时,彭某微信回复称根据公司章程该会议通知无效。8月30日,北京某科技公司和贾某参加了临时股东会,一致表决通过上述审议事项,彭某未参会。8月31日,科技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和备案。彭某遂起诉请求撤销某科技公司2020年8月30日股东会决议。
法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规定的适用前提为股东会召集程序仅存在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但涉案股东会在召集主体和召集时间上均存在重大瑕疵,不应适用该条款,遂判决撤销案涉股东会决议。
典型意义:
该判决明确了当股东会决议存在非轻微程序瑕疵时,即使该瑕疵对决议结果未产生实质影响,也应撤销股东会决议。该案例充分发挥公司决议撤销之诉规范公司治理、维护中小股东利益的制度功能,依法保障中小股东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的权利,让中小股东能够安心投资兴业,案例启示广大公司及其股东应严格遵守法律和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会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的规定,避免因程序瑕疵引发纠纷。
专家点评: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朱慈蕴
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会决议在程序方面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反章程约定的,当事人可以提起决议撤销之诉。考虑到司法资源的有效配置与公司运营的效率,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作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但何谓“轻微瑕疵”,司法实践把握具有难度。本案的审理为法院如何把握是否为“轻微瑕疵”提供了一个非常好的范本,保护了中小股东投资兴业的积极性。
本案的判决结果是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中关于“轻微瑕疵”的具体诠释。从该判决中可以看出,把握“轻微瑕疵”,需要几个基本的条件:一是程序瑕疵是微小的。本案而言,通知开股东会时间为提前1天,与公司章程规定需要提前15天通知相比,显然不能称之为“轻微瑕疵”;二是不会因为程序瑕疵而导致相关利益群体的实体权利被变相剥夺。本案法院认为,这里的程序瑕疵不属于轻微瑕疵,因为其在事实上已经架空中小股东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的权利;三是程序瑕疵的股东会决议不得让某股东的权益实际受损。本案股东会直接免去彭某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开会程序瑕疵起码不利于被免职的股东有合理时间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涉及股东之间职务、权益变动时,应当尽量避免程序瑕疵而产生的维权障碍;四是排除轻微瑕疵后的公司决议结果不变。
依法涤除监事登记 保障公司治理秩序
某旅游公司于2010年注册登记成立,戴某非该公司员工或股东,出于情面登记为公司监事,但一直未实际行使过监事职权,亦未在该旅游公司领取过报酬。后戴某因入职新公司,要求旅游公司免除其监事职务。但旅游公司因经营不善,陷入停业状态,未能召开股东会变更监事。后戴某诉至法院,请求旅游公司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涤除戴某作为公司监事的登记事项。
法院认为,戴某与旅游公司之间系委任关系,戴某有权解除该委任关系。旅游公司不予办理戴某监事身份变更登记手续,也会给戴某带来因登记为公司监事所涉及的法律风险,故判决支持戴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监事变更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范畴,但当监事通过内部途径仍然无法获得救济时,应当赋予其通过诉讼程序获得救济的权利。监事与公司之间构成委任关系,监事有权要求公司解除该委任关系,不实际行使权利义务的监事对于公司也无实际意义。
本案通过判决明确了挂名监事有权通过诉讼程序涤除监事登记,准确把握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之间的关系,促进现代公司治理结构制度合理有序运转,有利于进一步规范公司治理秩序、完善公司管理体系,促进市场主体规范参与市场竞争。需注意的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和监事承担着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的义务,违反义务的,也将承担相应责任。因此,选择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或监事之前,应当充分了解相关权利、义务和责任,谨慎作出判断,切勿盲目行动。
专家点评:
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王建文
公司治理结构是维系公司独立人格的重要保障机制,公司独立人格取决于公司治理结构的良好运行。因此,各国公司法都对公司治理结构制度作出明确规定。不过,公司治理结构的很多内容规定得较为简略,不少法律问题都需要通过法律解释才能确定裁判规则。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形。戴某在未清楚认识其担任公司监事性质与影响的情况下,挂名担任某旅游公司监事,但未实际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显然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公司治理结构制度的立法精神,理应作无效处理,但客观上却很难对此确定具体的规范依据。在此情形下,若戴某诉请旅游公司变更监事,从法理上讲,应获法院支持。
认定发起人责任范围 让企业家放心投资
2015年9月9日,朱某、季某、马某、许某作为发起人设立文化公司,注册资本500万,每人认缴出资125万元,出资时间为2045年8月28日。2016年12月23日,经股权转让,原股东退出,文化公司股东变更为刘某、朱某,刘某持股95%,朱某持股5%,出资时间仍为2045年8月28日。后经多次转让,刘某持股76.5%,惠某持股10%,陈某、王某、黄某分别持股4.5%,出资时间仍为2045年8月28日,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中均约定股权转让款为0元。2019年9月18日,文化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经核查,刘某、陈某、王某未履行出资义务,遂起诉主张刘某、陈某、王某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向文化公司缴纳出资款,朱某、季某、马某、许某作为发起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设立时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及债权人亦无权据此要求发起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对文化公司要求朱某等四发起人对刘某、陈某、王某未出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应支持。
典型意义: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方才承担连带责任。认缴出资的股东对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在公司设立时未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起诉请求公司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
该案例准确认定发起人的责任范围,依法保障出资股东的权益,解决发起人股东后顾之忧,让企业家专心创业放心投资安心经营,有利于推动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专家点评:
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王建文
认缴制下,股东按照章程约定的实缴期限缴纳出资,在实缴期限届满前无须承担实缴出资的义务。这种根据章程约定而获得的延缓实缴出资的特权,被称为期限利益。尽管这种期限利益有实定法的规范依据,但客观上因法律未对此设定必要限制而导致客观上出现很多不合乎法律正义的情形。因此,理论界和司法机关都逐渐认同了应对期限利益予以适当干预的观点,此即有限制的加速到期理论与裁判规则。本案所涉问题而言,从文义解释出发,确实不能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但亦有学理观点认为,从资本充实责任出发,若发起人认缴出资却未实际缴纳出资,其他发起人均应对此承担连带的缴纳担保义务,即使某个发起人对外转让了股权,其他发起人的缴纳担保义务也不因此消灭。不过后一判断并无具体的规范依据。总体而言,本案法院的裁判结果有其现实合理性,确实是在认缴制不够完善的背景下所作较为合理的法律适用。
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 法院判减资股东仍担责
贸易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之一陈某出资30万元并已实缴。2017年10月31日,货运公司与贸易公司对账,贸易公司确认拖欠货运公司部分代理费,后因仍未予支付成讼并进入执行程序。2018年9月14日,贸易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公司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减至70万元,陈某减少其全部出资。次日,贸易公司发布减资公告。同年11月10日,贸易公司出具公司债务已经清偿或提供担保的说明。后货运公司以贸易公司减资未通知已知债权人等为由,诉请股东陈某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贸易公司对货运公司的债务。陈某辩称,贸易公司并未将减资款项实际支付给陈某,公司偿债能力不受影响。
一审法院认为,贸易公司的实际偿债能力并未因违法减资行为降低,判决驳回了货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即便陈某未从贸易公司取回出资,但该出资已由股权转化为对贸易公司的债权,会导致其清偿顺位提升,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某在减资范围内就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公司资本构成公司对外交往的信用基础,与公司交易的相对方往往通过公司注册资本额判断公司资信状况。公司减资会减少公司责任财产,减轻股东责任,影响公司偿债能力,故公司法明确要求公司减资必须履行法定程序。
该案判决明确了在公司减资未通知已知债权人的情况下,即便股东并未实际抽回资本,减资股东仍需对已知债权人承担相应责任。法院判决给予减资时未被通知的债权人以相应救济,依法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市场主体提供了明确的规则引领。
专家点评: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朱慈蕴
本案的启示有以下几点:一是公司资本是以股东出资构成的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在公司存续期间,未经法定程序,股东不得收回投资。二是在公司存续期间,公司任何减少注册资本的行为都必须履行法定程序。如减资行为,一方面要通过召开股东会的方式形成减资方案,目的在于保证全体股东能够得到股东平等原则的保护;另一方面要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因为减资意味着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物质基础减少,增加了债权人的风险。三是公司经营期间除了发生已知的债权债务,还可能产生或有债务或者潜在债务。因此,公司减资征得债权人同意的法定程序包括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和公告未知的债权人,不可以用通知已知债权人的方式代替公告方式,亦不可用公告方式代替通知已知债权人。四是如果债权人对公司减资行为有异议,公司可以提前偿债或者提供担保,否则不得减资。五是公司在减资中任何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都将导致减资行为瑕疵,因瑕疵减资而受益的股东应当在回收资本的范围内对相应债务承担责任。需要强调的是,如果瑕疵减资的受益股东为数人,那么,还应当注意全体股东应当按比例承担责任,以保证股东平等原则的贯彻。
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 法院判未届出资期限股东担责
科技公司欠付贸易公司货款23.6万元,因科技公司未能及时付款,贸易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未发现科技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于2021年2月2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科技公司有4名股东,田某认缴10万元,持股0.5%;张某认缴100万元,持股5%;姜某认缴590万元,持股29.5%;顾问公司认缴1300万元,持股65%,4股东实缴出资均为0元,但出资期限均未届至。
2021年7月14日,贸易公司起诉,请求判令田某、张某、姜某、顾问公司在各自未出资本金范围内对科技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及利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有权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对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在资本认缴制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虽然对于认缴资本存在期限利益,但出资义务并未免除,公司股东仍负有充实资本以保证公司具备对外偿债能力的义务。该案例明确了在事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
因此,投资者应理性对待资本认缴制,在设立公司时,结合公司的经营范围、发展规划以及股东自身的经济状况和抗风险能力等,合理设置注册资本和认缴期限。
专家点评: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王毓莹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中只规定了企业在破产或者强制清算情形下,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其法理在于避免股东因公司法人资格消灭而逃避其法定的出资义务,破坏交易安全,但对个别债权人而言,通过前两种路径实现其自身债权的清偿并不经济。“九民会纪要”在坚持保护股东期限利益的基础上,对股东出资“非破产加速到期”作了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后发现并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已具备破产原因,此时公司虽未被申请破产,但事实上已经破产,故将该种情形作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并不违背设立公司资本认缴制度的初衷,反而有利于更好地维护股东出资认缴秩序。
(作者系人民法院报记者 赵璠,通讯员 翟如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