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 近日,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被告以原告未先开具发票构成先期违约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合同纠纷案。法院审理后认为,未开具发票属合同附随义务,非先履行抗辩权的履行条件,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原告益阳某广告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祁东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某项目亮化安装和物料制作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装饰装修物品等,由原告进行安装,并对具体需要的设备和数量、价格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要求于2019年12月8日至2020年3月8日期间将物料清单上货物安装完毕,被告方工作人员于2020年6月10日在验收确认单上签字,确认货物及安装已验收合格。但被告截至本案起诉之日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款项。原告遂诉请被告支付147000元工程款及79732.8元违约金。
被告祁东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增值税税票,构成先期违约,被告有权拒绝付款。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益阳某广告有限公司(乙方)与祁东某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项目亮化安装和物料制作安装,并对合同期限、合同总价款、亮化物料和室外包装物料的材料及质量要求、规则、数量、单价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还约定甲方在乙方提交齐全的付款资料并审核确认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无息支付给乙方,免费质量保修三个月;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当及时提供相应的等额发票供甲方查验,如乙方开具的发票不符合本合同要求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而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制作安装义务,并从2020年3月4日起,多次通过微信与被告方工作人员联系要求进行验收付款流程。原告于2020年6月10日申请被告付款,但被告至起诉之日仍未支付。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益阳某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祁东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7000元及违约金,于法有据。被告辩称原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增值税税票,被告有权拒绝付款。法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应当开具相应发票,但开具发票仅为合同附随义务,原告尚未开具发票不能成为被告不支付货款的理由。对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故判决被告祁东某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益阳某广告有限公司货款147000元,并以14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14.8%的标准计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时止。
■法官说法■
为有效维护合同双方的利益,促进合同依约履行,减少合同风险,我国法律规定了合同履行抗辩权体系,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履行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本案的关键在于被告是否因原告未履行发票开具义务而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暂不支付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先履行抗辩权的履行条件包括:1.同一双务合同中的当事人互负债务,且有先后履行顺序;2.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3.后履行一方当事人的债务已届履行期。虽未明确约定先、后义务的大小、程度,但因合同履行抗辩权发生在双务合同领域,互付对待给付义务要求先、后义务的大小、程度也应具有对价性。本案中,案涉合同虽然在工程款支付环节约定先由原告出具相应的发票,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开具发票义务无法与工程款支付义务构成对价性,仅系附随义务,故被告无法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拒绝支付合同价款。
但需要提醒的是,先履行抗辩权属延期的抗辩权,只是暂时阻止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行使,非永久的抗辩权。对方当事人履行了合同义务,先履行抗辩权消灭,当事人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后履行一方当事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致使合同迟延履行的,该当事人不承担违约责任,迟延履行的责任由对方承担。后履行一方当事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影响追究应当先履行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记者 陶 琛 通讯员 陈映平 尹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