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 (记者 陈晓露 通讯员 石志宏 何骏怡)近日,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两起职业培训机构著作权纠纷案,判令宜昌某培训学校和宜昌某职业培训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山东某教育公司经济损失共50万元。
2015年以来,山东某教育公司先后编写了《电路原理考前必做1000题》和《电力系统分析考前必做1200题》等用于国家电网校园招聘考试的辅导书籍。2020年,山东某教育公司发现宜昌某培训学校和宜昌某职业培训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上销售的用于国家电网校园招聘考试的两本辅导书籍在版式设计、题型选择、题目编排、数值设定等内容与其编写的书籍内容大量雷同,于是向宜昌中院起诉,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宜昌某培训学校和宜昌某职业培训公司辩称,山东某教育公司编写的上述培训辅导用书未经出版社出版,且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不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行为并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宜昌中院审理后认为,山东某教育公司编写的《电路原理考前必做1000题》等培训书籍,并不仅仅是对试题进行搜集整理汇编,而是在试题材料的选择、取舍、设计、审定等环节均付出了创造性劳动,且所设计或选择的试题均对应相关的电路理论,或以相关的电路原理为依据,故该书对试题的选择、设计和编排等内容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文字作品的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创作者即自动取得对作品的著作权。经比对发现,宜昌某培训学校和宜昌某职业培训公司与山东某教育公司出版作品内容大量雷同,已构成实质性相似,故认定被告宜昌某培训学校和宜昌某职业培训公司侵犯了原告山东某教育公司的著作权。据此,宜昌中院遂作出前述判决。
两起案件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均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大众关注的焦点是培训机构自己组织编写的考试题集等培训辅导书籍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未经出版社出版的培训辅导书籍是否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著作权取得是一种原始取得,自作品完成时,创作者即自动取得对作品的著作权。故涉案作品是否出版不影响创作者对涉案作品著作权的取得。
涉案作品独创性的判断应当结合作品所在的领域、作品类型进行分门别类的判断,同时应当将作品的独创性高低与著作权保护范围、侵权人相结合,不应一般性地、孤立地对作品的独创性进行认定。
每道题都系该领域内专业人员基于特定知识点设计而成,包含了编写人员对出题角度和文字内容、题目形式的个性表达。虽然出题者要受制于考试大纲、知识点等限制,但就特定的知识点,不同的出题者基于不同的考察角度独立编写的试题大多会呈现不同的表达形式,仍然可以表现出题者个性的知识选择和形式安排,因而涉案作品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近年来,部分职业培训机构为降低经营成本,抄袭或盗用培训辅导书籍,不仅严重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也给职业培训行业带来不良影响。作为培训机构,在提供培训服务的同时应树立版权意识,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合理使用他人作品,避免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发生,以免陷入不必要的法律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