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社会各界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持续关注,公众对未成年人犯罪治理制度改革的呼声也逐渐强烈。为把握现实的司法需求,因地制宜解决中国刑事司法实际问题,刑法修正案(十一)针对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和暴力化日趋明显的问题在刑事责任年龄上作了一定修改,即对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予以处罚,但同时附加需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条件。同时,修正案(十一)还明确规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其后修订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也明确了未成年人实施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而需接受专门矫治教育的具体条件,并赋予了检察机关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中的主体地位。然而,尽管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与治理提出了新的要求并指出了新的思路,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有效实现预防效果仍存在两个问题:一是社会大众对未成年人司法工作理解不够全面。纵观近期事关未成年人犯罪的舆论热点案件,往往都是社会公众认为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恶性犯罪的案件时,对涉案未成年人保护过度而惩戒不足。二是办案机关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中所秉持的办案原则理解不够精准。根据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总方针,对未成年犯罪人处以刑罚遵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该原则出自联合国《儿童权利宣言》,其要求未成年人应受到特别保护,并应通过法律和其他方法而获得各种机会与便利,使其可以在健康正常的状态下,得到德智体美等全面发展。未成年人作为弱势群体,身心健康还处在发育过程中,法治观念较成年人更为薄弱,如果缺乏正确的教育引导,往往容易成为加害者,变为违法犯罪活动的主体,故而在司法实践中坚持这一原则就显得尤为重要。否则,将有悖于我国就未成年人犯罪预防确立的“预防为主、提前干预、分级矫治”基本原则。
如何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与治理的平衡问题,《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和修订后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赋予了未成年人检察工作新的职责,也对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更新未检办案理念,增强未检办案能力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
一是明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的本质。“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要求在未成年人利益与社会其他成员利益有所冲突时,将未成年人这一弱势群体的利益作为重点考虑对象。这一原则符合人类社会发展的道德要求,也是对中华民族法治文明的一脉相承。我国关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规定,自古有之,《唐律疏议》规定,七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完全不承担刑事责任;七岁到十岁的未成年人除犯有谋大逆等重罪,亦无需承担刑事责任。之所以有这样的规定并传承至今,是由于未成年人相较于成年人在各方面都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司法中更多关注的是其在接受司法制裁后的身心发展和成年后的社会融入。现代社会,未成年人相较以往能接触更多的信息,发展出更为多样化的社会认知和行为方式,因而出现了身体处于低龄阶段,但心智处于高龄阶段的状况,社会的发展加速了个体的发展速度,这就使得既往所坚持的挽救未成年犯罪人的立场与社会公平正义之间的平衡关系在某种程度上被打破。故而,需要全面把握“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的动态和双向属性,防止一刀切地将未成年人利益与包括社会其他成员利益在内的社会总体利益割裂开来。在司法实践中要秉持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的刑事司法理念,对大部分未成年犯罪人坚持实施教育、感化与挽救为主的刑事司法政策;对少部分屡次触及社会底线,严重损害社会利益的未成年犯罪人,应依法惩教,及时还被害人以公道。
二是贯彻落实好非刑事化的未成年人司法措施。与刑事司法相比,非刑事化的未成年人司法措施针对的对象主要是那些主观恶性不深、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或实施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但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对这些走上错误道路的未成年人,其犯错成因是复杂的,可以看作是家庭、社会、学校、个人等多方因素共同影响和相互作用的结果,对此,修订后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予以充分关注,并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是预防其走上犯错道路的直接责任人,凸显了家庭功能完善对于预防未成年人走向犯罪深渊的重要性。办案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要充分运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所赋予的权力,根据情况对有不良行为或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采取训导、训诫等矫治教育措施,并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有效督促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履行家庭教育监护职责。同时,检察机关作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所规定的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的重要成员单位,应加强与其他成员单位的密切沟通,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需要,提出加强专门教育和专门学校规范化建设的意见建议,积极推动解决本地区专门学校设置缺乏、不规范等问题,补强对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人矫治的薄弱环节。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安徽工程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