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与主管因工作发生纠纷,继而产生肢体冲突。后职工向法院提起诉讼,声称主管将自己打伤,要求对方赔偿相关损失,但只提交了事发一个多月后的就诊记录,法院究竟会如何认定?常熟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冯泉(化名)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近日,苏州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冯泉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自己是从事加热炉冷却水管看护的水泵工。2015年5月7日下午,自己因上班迟到遭到了主管人员瞿建康(化名)的殴打。现在自己一干活就头痛、头晕,无法正常劳动,因此起诉要求瞿建康赔偿人民币4万元。
对于原告陈述的事情经过,被告瞿建康给出了不同说法。他说,当天工厂工作人员在巡视过程中发现加热炉无人看管,热轧供水泵停止运转。他接到通知前往现场后,发现冯泉并未在岗,过了好一会儿他才出现。考虑到炉膛内冷却管可能因断水造成爆裂,不仅花费200万元新改造的系统将承受巨大经济损失,还有可能造成冷却水断水、加热炉爆炸的安全生产事故。自己气愤之下确实有不理智的行为,但是并没有如冯泉所说的那样对其进行殴打。
为证明自己的损失,原告冯泉提交了一份2015年6月9日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的病历,病历记载冯泉自述“外伤1月余,伴头痛、头昏”,“5月7日被人打伤头部,当时未就诊,自行回家休养。后患者时感头昏、头痛,伴记忆力减退”;经CT检查“未见外伤征象”,“两侧半卵圆中心及基底节区腔隙灶”。
针对这份病历,被告瞿建康认为冯泉就诊与自己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就诊记录载明冯泉记忆力减退,是因为冯泉长期酗酒,此前他也发生过4次工伤,记忆力减退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与自己没有关系。就算冯泉的陈述属实,也不应当在事发一个多月以后才就诊。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纠纷的起因,系原告冯泉擅离工作岗位,被告瞿建康认为原告未能妥善看护加热炉,可能造成安全生产事故,为此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原告擅离工作岗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极易造成安全生产事故,被告或相关单位可依据有关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理。被告重视安全生产、避免人财物损失的出发点值得肯定,但其在处理此事时态度简单粗暴应给予批评,如因此造成他人损失的亦应予赔偿。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冯泉要求被告瞿建康赔偿损失,应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在2015年5月7日发生争执,原告仅提交了其在2015年6月9日及之后就诊的记录,且就诊记录载明“未见外伤征象”。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因与被告发生纠纷造成损失。故法院最终驳回了原告冯泉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举证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承担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声称自己遭到被告殴打受伤,但并未向法庭提交有证明力的证据。提醒大家,一旦遭受人身损害,要及时报警,事后立刻就医,并注意保留相关证据,依法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