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报讯(记者籽言通讯员方芳)唐女士从事销售工作,在一家食品商行工作,因商行生意不好,被老板解雇,老板并未做出任何赔偿。唐女士将该商行诉至法院,要求该商行赔偿经济补偿金24000元。
2012年2月,唐女士被某食品商行老板聘用从事销售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为1800元,加班费另算,一个月平均工资2789.50元。但由于生意不好,老板决定不再开店,于是通知唐女士上班至2015年6月30日结束。事后,唐女士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商行老板支付2012年2月25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提成押金和加班工资34000余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0元。仲裁委作出裁决:一、商行支付唐女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余元;二、驳回唐女士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唐女士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2012年2月25日被告商行聘用原告唐女士从事销售工作,因该商行并没有注册登记,不具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双方为雇佣关系。2013年5月14日被告注册登记,符合法律规定主体要求,即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期间,被告商行将关闭,并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自用工之日起计算,计6900余元。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昆山某食品商行支付原告唐女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900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