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记者 薛卿)作为我市今后开展地方立法工作最直接的法律依据,新修订的《苏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将于5月1日起正式施行。昨天,市人大常委会举行新闻发布会,就《条例》修订的主要内容作说明。
1993年4月,苏州被国务院批准为“较大的市”,开始享有地方立法权。当年9月,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苏州历史上第一个地方性法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2001年2月,市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制定了《苏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同时废止了1993年的《规定》。2001年制定的《条例》是我市关于地方立法活动的重要地方性法规,施行十多年以来,对规范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推进法治城市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健康有序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2015年3月,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对《立法法》作了重大修改。2015年底,市人大常委会就将修订《条例》列为立法计划正式项目。《条例》先后经过了一次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两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和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修订过程跨时三年。今年1月19日,市十六届人大一次会议修订通过了《苏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3月30日批准,将自5月1日起施行。
新修订的《条例》共分八章六十三条,比2001年制定的原《条例》增加了二十六条。作为此次新修订《条例》的一大亮点,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的“完善立法体制机制,坚持立改废释并举”的要求,《条例》新增了第二条适用范围,包括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立法活动,并在《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或者建议”,明确赋予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立法解释权要求、建议的主体资格,并进一步完善了地方性法规解释起草、审议、公布的处理程序。
对于立法原则,《条例》对地方立法的核心原则“不抵触”“有特色”“可执行”作了强调。为了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突出地方特色,《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主动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巩固法治成为苏州核心竞争力重要标志的基础。”《条例》第四条第二、三、四款还从立法要正确处理政府、市场和社会关系等角度,对地方立法理念作出了进一步规定。
同时,《条例》将发挥人大立法主导作用和代表主体作用作为此次修订的重要内容。第五条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第九条规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统筹安排立法项目,科学调控立法进程;第十四条规定,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等条款,从立法项目考虑人大代表提出的立法议案、建议,人大代表联名提出法规案,征求专业领域市人大代表意见,立法调研、论证、修改邀请人大代表全程参与等方面,对发挥人大代表主体作用作出了全面规定。
《条例》第六条根据《立法法》对设区的市地方立法事项和权限的新规定作了规范:地方立法事项应当属于本市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同时,《条例》第七条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权限进行了划分,并明确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值得一提的是,《条例》进一步理顺了政府规章与地方性法规的衔接程序。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先制定政府规章。市人民政府在政府规章报送备案时应当就此专门说明。”《条例》要求,前款规定的政府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其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期限届满的三个月前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制定地方性法规期间,该行政措施可以继续实施。
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叶兆伟在发布会上指出,《立法法》是我国各级各地开展立法工作的基础法律,而这个《条例》可以说是“苏州的立法法”,是我市今后开展地方立法工作最直接的法律依据。我市人大常委会为配合原《条例》的贯彻实施,已经制定了11项配套制度规定。今后一段时间,要根据新修订的《条例》对原有的规定进行研究,及时修改不适应的内容,同时,要及时制定出台新的配套规定,保障《条例》的有效实施。新修订的《条例》对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作出了一系列新规定,特别是在保障社会公众了解立法、参与立法,从而全面守法方面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要加大向社会的宣传力度,鼓励社会公众积极参与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