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因经营所需产生债务,夫妻另一方并未参与经营,是否仍需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017年8月,太仓法院审结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判令被告时某、翁某共同支付原告太仓市某彩砖厂货款153000元。
2016年3月,被告时某向原告购买透水砖4500平方米,总价166500元。原告按约送货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53000元。被告时某与翁某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7年2月登记结婚。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时某及翁某共同支付货款153000元。被告时某辩称,对于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是翁某未参与经营,一直在家里带小孩,本案债务系个人债务,被告翁某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时某与翁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时某、翁某共同清偿上述债务。
法官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201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修正了该规定,增加了第二款:“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款:“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明确强调虚假债务、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