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的厂房大门倒塌,导致关大门的租户因抢救无效死亡,谁应当为此承担责任?日前,吴江法院审结这起健康权纠纷案件,判决出租人承担50%的责任,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47万余元。
前年12月,受害者潘某及其丈夫刘某与胡某、芦某签订了一份厂房承租协议,约定租金为每年26000元,租期为三年,承租方需注意安全生产,如出现意外事故与出租方无关,第一年的租金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刘某支付一年的租金,之后于去年12月又支付了半年的租金。今年1月份,潘某在关厂房大院的铁门时,铁门倒塌,致潘某创伤性窒息死亡。
于是,刘某将出租人胡某、芦某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计90多万元。胡某、芦某辩称,收取租金无异议,在签订租赁协议前,其按照原告刘某的要求对房屋进行维修,并由承租人刘某验收合格后,双方签订租房协议,并注明发生一切责任事故与其无关。房屋在前年12月交付后由刘某管理使用,刘某管理使用不当造成大门倒塌,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胡某、芦某对潘某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两被告将本案所涉房屋出租给原告刘某使用并收取租金,出租人对房屋质量负有瑕疵担保义务,两被告主张大门系原告人为损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综合本案事故后现场照片,本案所涉租赁房屋的铁大门的限位装置断口处有锈迹,结合询问笔录,租赁合同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均不知道该出租房屋大门存在安全隐患,该损坏属于大门自然损坏具有高度盖然性,大门倒塌反映出租房屋的设施存在隐性瑕疵,两被告将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出租给原告刘某使用,存在过错,酌情对潘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承租本案所涉房屋后作为房屋的实际管理及使用人,对于租用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负有日常管理、维护的职责,其在使用租赁房屋的同时亦对租赁房屋负有管理和维护的责任。作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对房屋的附属设施安全未能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酌情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
法官提醒,出租人对出租屋具有瑕疵担保义务,而承租人对于承租物负有日常管理、维护义务。出租人在出租时一定要确保出租物没有瑕疵,否则因为出租物的瑕疵导致承租人受损,出租人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承租人在使用过程中也应当进行日常检查,确保安全。(苏报融媒记者 邹强 通讯员 王文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