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太仓法院审结了一起定作合同纠纷案件,因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被判决败诉。
原被告公司早在2009年便开始业务合作,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各种规格型号的模具,双方截止2014年3月共发生金额为786239元的业务。双方之间的业务主要通过传真等方式联系,由被告公司下单各种型号规格的模具,而后由原告生产,再以快递方式邮寄被告。双方通过对账后,确认有质量问题的模具,并在相应的发票金额中进行扣减。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有6万余元货款未付。被告辩称,未付款的原因为原告于2013年4月寄送的模具存在质量问题,且多次与原告公司进行协商。对此原告不予认可。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结合原告公司的发票总金额、被告公司对所有发票进行抵扣以及被告公司已付款项的证据来看,可以确认被告公司尚结欠原告公司6万余元货款未付。关于被告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问题,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举证其就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过异议,在双方之间未有质量异议期限的约定下,该批货物收到时间已三年有余,已超过合理的质量异议期限。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法院依此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建议:合作有风险,处处需留心。原被告交易多年,但从未签订过书面的合同,更谈不上对质量检验的相关标准及期限进行约定。在双方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在收到模具后应及时进行检验,若有质量问题应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在收到后两年内仍未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符合质量要求。故本案的被告即使及时发现了质量问题,但也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原告,导致本案提出的质量异议未被法院认可。交易之时,双方还是应多以书面的形式确定相关的事项,若涉及合同的违约等事项,也应及时以书面的形式进行告知,以便日后纠纷的处理。(苏报融媒记者 顾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