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是一家人力资源公司,按照用工单位B公司的工作需求,A公司派遣高某到B公司做叉车工。某日高某在搬运零件出库时因操作不当导致整托零件侧翻,造成了十多万元的损失。事后,B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获得了保险公司的理赔。现保险公司向A公司追偿,向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派遣单位A与用工单位B之间先后签订过《临时用工协议书》和《派遣协议书》。保险公司主张适用《临时用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派出人员在派遣期间发生违法行为、侵权行为以及经济纠纷的,用工单位不承担责任,由派出人员或派遣单位承担相应责任”;而A公司则认为应适用《派遣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员工在派遣期间发生的违法行为及经济纠纷由用工单位进行认定处理,派遣单位应协助配合用工单位处理,发生纠纷的赔偿由用工单位或员工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高某到底是B公司的临时工还是劳务派遣员工。最终法院通过考量高某的劳动合同期限、计薪方式、工资发放项目等情况,认定高某为B公司的劳务派遣员工,应适用《派遣协议书》,驳回了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两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而临时工通常以日薪计酬,没有退休金和每月最低工资的保障。这也是该案认定高某为劳务派遣员工,责任承担适用《派遣协议书》的主要依据。劳务派遣中涉及的责任承担问题,我国《侵权责任法》中也有明确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工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苏报融媒记者 顾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