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太仓市人民法院受理了这样一起车险纠纷。原告某公司为其所有的货车投保车辆损失险及车辆损失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商业三者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起至2016年8月止;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企业;保险合同条款载明:“在保险期间内,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同时,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条款载明:“本保单项下的保险车辆为非营运车,若从事营运活动,出险后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2016年4月,原告公司员工朱某驾驶该货车与案外人张某车辆发生碰撞。后经认定:朱某负全部事故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损失金额33000元。原告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时却收到了保险公司出具的《拒赔通知书》。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投保时申明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性车辆,其故意隐瞒车辆使用性质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投保人违反了保险诚信原则,故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保险公司在与原告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向原告进行询问;其次,根据原告行驶证所载明的信息,事故车辆每年均进行了年检,而行驶证所载明的使用性质均为非营运,因此被告无法证明原告在投保时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再次,被告无法证明原告系道路货运企业,事故车辆虽然办理了道路运输许可证,但该车辆在2015年并未年审,因此被告也无法证明该车在投保时就是营运车辆。因此,法院未采纳被告的抗辩意见,并判决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向原告进行理赔。
法官说法: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事故车辆性质的界定,究竟是营运车辆还是非营运车辆,这直接关系到了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适用。而免责条款背后隐藏的则是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人的解释说明义务。对此,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苏报融媒记者 顾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