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的《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将于2019年1月1日正式施行。在今天上午市政府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陈雪珍对《条例》修订的主要内容做了介绍。
| 进一步健全养犬综合治理机制
新《条例》在强化落实政府及其公安等部门的职责,充分发挥基层组织的作用,注重社会各方协同参与,加强宣传和举报监督等方面,作出了相应具体规定。
其中第四条明确: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等相关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构;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科学养犬的集中宣传和养犬管理专项整治行动;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条明确: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全面负责养犬监督管理工作,畜牧兽医、城管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养犬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明确:居(村)委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等基层组织和单位应当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 注重强化落实动物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新《条例》将饲养犬只实施动物狂犬病强制免疫作为一项基本制度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对犬只强制免疫的内容、期限等具体操作规范要求,以及先免疫后登记,作出了明确具体规定。
新《条例》特别强调“犬只犬龄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犬只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取得畜牧兽医部门印发的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免疫后依照本条例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养犬登记,取得养犬登记证。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龄超过四个月的犬只。”
| 养犬重点管理区实行一户限养一犬制度
由于我市空间资源有限,对养犬实行从严管理,特别是对重点管理区实行犬只限养,对于有效控制犬只数量,积极防止犬只伤人扰民,切实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是很有必要的。为此,新《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养犬重点管理区域内个人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条。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办理登记的,可以继续饲养。”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养犬重点管理区域内个人饲养的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依法送交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 禁止个人饲养大型犬、烈性犬
鉴于大型犬、烈性犬客观上会对市民,特别是老年人和妇女儿童的身心健康造成一定的影响,同时,为了积极防范、有效遏制大型犬、烈性犬伤人事件的发生,新《条例》在原法规规定重点管理区范围内的个人禁养大型犬、烈性犬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到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个人都禁止饲养大型犬、烈性犬。同时,为了使大型犬的界定标准更加科学合理可行,符合社会实情,便于实施推行,新《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大型犬只的标准和烈性犬只的品种目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部门、相关行业协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确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 进一步从严规范养犬行为
加强和落实对养犬人的行为规范要求,是养犬管理工作的重点和难点,也是此次修法的重要内容。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并借鉴吸收外地经验做法,新《条例》在这方面进一步作了较为详细并严格的规定。
一是按照“养犬的底线应该是不妨碍他人,不伤及他人”的原则,在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的首条即第十九条就开宗明义规定“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不得污染环境,不得损坏公共设施,做到依法、文明、科学养犬。饲养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因犬吠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
二是为了有效防止犬只扰民或伤人,对养犬个人携犬外出的,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束一点五米以内的牵引带牵领,或者怀抱、装入犬袋犬笼”。
三是考虑到电梯空间密闭且狭窄,为防止犬只伤人扰民,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专门规定“乘坐电梯避开高峰时间,并采取怀抱、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戴犬嘴套等措施主动避让他人”。
四是针对犬只与机动车发生碰撞致死情形处理,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养犬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有效约束犬只,致使犬只危害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犬只伤亡责任由养犬人自负。”
| 严禁携带犬只进入相关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
新《条例》对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饭店、园林、封闭式公园、健身步道、机关、学校、幼儿园、青少年活动中心、妇女儿童活动中心、工人文化宫、养老院、医院、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机、船)室,以及大型超市、购物中心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上述单位、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可以自主决定其经营管理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或者附条件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或者附条件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的,应当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明显的标识。”
第三款强调“禁止携带犬只乘坐公共汽车、电车、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人力三轮车的,应当征得司驾人员的同意。”同时,第五款规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条件的,可以设立专门遛犬场所,并设置明显标识。”
第六款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或者管理规约,划定本居住区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区域。有条件的居住区可以设立专门遛犬场所,并设置明显标识。”
| 着力保障无害化处理和犬只收容设施建设
为了积极防范犬只疫情风险,切实保护生态环境,根据《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新《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并向社会公布。犬只在饲养、诊疗或者收留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和犬只收留场所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尸送至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不得自行掩埋或者抛弃。”
同时,为了杜绝、减少流浪犬对市民的伤害、影响,一是新《条例》第五条要求公安机关“捕捉走失、无主犬只,收容犬只,扑灭狂犬”;二是第二十六条规定“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实际需要建设犬只收容所。犬只收容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犬舍面积平均每条犬只一般不少于二平方米。”
| 依法加大养犬扰民伤人惩治力度
犬吠扰民和犬只伤人是此次养犬管理立法过程中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关注度最高、呼声最大、反映最强烈的两大问题。据此,新《条例》依法加大了对犬吠扰民和犬只伤人的处罚力度,第三十四条规定,养犬人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罚款后仍不改正的,没收犬只,注销养犬登记,对养犬人二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第三十六条规定“养犬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有效约束犬只,致使犬只伤害他人二次以上或者一次伤害二人以上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注销养犬登记,并对养犬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为了加大惩处遗弃犬只行为,切实有效防治流浪犬,新《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遗弃犬只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没收遗弃的犬只,注销养犬登记,对违法行为人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有二次以上遗弃犬只记录的,对违法行为人终生不予办理养犬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