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一家建材经营部签订合约,购买多款木质家具。待收货后发现,说好的“原木”变成了“胶合板”,自认受到欺诈的消费者诉至法院要求“退一赔三”。日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对这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依法判决,被告建材经营部返还原告货款2.9万元,赔偿三倍损失8.7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共计11.8万元;原告将客厅博古架、餐厅装饰柜退还被告。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被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维持原判。
两份订货单暗藏猫腻
2017年4月,王先生与某建材经营部签订了一份订货单,载明购买“实木门”及“隔断原木”。其中,木门原门(红胡桃)价格为20400元,隔断(含导轨、红胡桃木)价格为29000元。
几天后,双方又签了一份《订货单》,对于王先生购买产品的空间、型号、门洞尺寸、数量、价格、配件、色号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并就客厅博古架、餐厅装饰柜(该两项即“隔断”)形成图纸两份。其中,客厅博古架的图纸载明:柜门型号mk20-2,2017年红胡桃一号色。餐厅装饰柜的图纸载明:柜门型号mk20-2,2017年红胡桃一号色。不过,在这一份订货单中,并没有就具体材质进行约定。
王先生支付了近5元货款后,上述经营部于2017年5月向湖州某门业有限公司发送《订货单》一份,木门的材种写明“红胡桃原木”,隔断即客厅博古架、餐厅装饰柜的材种为“红胡桃直纹多层/柜门红胡桃原木”。而根据该经营部提供的2016年、2018年的湖州某门业有限公司产品目录名册,“mk20”所对应的材质分类为“复合材质”。
两个月后,收到货的王先生非常气愤,“客厅博古架、餐厅装饰柜的材质在订货单中做了明确约定,应为红胡桃原木。”他表示,实际收到的隔断产品,与订货单材质不符。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委托,苏州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对案涉柜体板(饰面板)进行鉴定后出具报告显示:样品的基材为胶合板,表面漆饰。
降低原料等级,以次充好
法院受理此案后,审理认为,本案中原被告订立的《订货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
承办法官表示,“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原告王先生与被告对客厅博古架、餐厅装饰柜的材质产生分歧,故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经营部是否存在欺诈销售行为。
首先,第一份《订货单》就原告购买产品的名称、价格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该《订货单》已符合合同的构成要件,因此对原告与被告经营部均有约束力。双方在该《订货单》中约定“隔断原木”,系双方就隔断的材质作出的明确约定;因产品材质系影响产品价格的重要因素,在产品价格已经确定且并未发生过变动的情况下,法院也有理由相信双方已对材质进行了确认。
其次,第二份《订货单》中,关于隔断材质的约定一栏是空白的,并未有任何约定,虽然图纸中有“mk20-2”的字样,且该字样能与湖州某门业有限公司的《产品目录名册》对应,但该字样具体代表的含义在被告未明确告知或向原告进行解释的情形下,要求原告知晓显然系对原告的苛求。“原告作为消费者与作为经营者的经营部在产品销售过程中,信息明显是不对称的。”承办人表示,在原告与被告经营部已在第一份《订货单》中确认材质的情形下,材质的更改系对合同重要内容的变更,显然是需要双方进行明确约定的,仅凭图纸中“mk20-2”的字样显然不足以构成材质更改的明确约定。
第三,被告经营部在销售过程中,明知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隔断材质为原木,却在第二份《订货单》中故意混淆材质,欺诈的主观故意明显,其向原告提供的隔断柜体的材质亦非原木而是胶合板,亦存在具体的欺诈行为,综上,被告经营部的行为构成欺诈销售行为,遂判决如上。
法官提醒:“2.9万元买不到全原木”岂是理由
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29000元买不到全原木隔断”的辩解,法院认为,即使如被告所述,在原告明确要求购买全原木隔断时,被告就负有义务告知原告29000元的价格是否合理,在被告已以29000元的价格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又以此为由提出辩解,法院不予采纳。
此外,根据前后两份订货单的约定,被告经营部交付的隔断中木材部分应全部使用红胡桃原木。在后来发给湖州某门业的订单中,木门的材种写明“红胡桃原木”,隔断的材种写明“红胡桃直纹多层/柜门红胡桃原木”,即木门使用原木,隔断柜门使用原木,其他部分使用多层板。“被告经营部显然是故意降低了隔断的原料等级,以次充好,违背了双方合同约定。”承办人表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苏报融媒记者 邹强 通讯员 李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