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程序中,在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也未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背景下,股东出资责任可否加速到期?今天(11月26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对一起执行异议案件依法裁定,追加四名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各自认缴而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去年2月,虎丘法院就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判决,大鹏公司向大鲲公司支付款项近8万元,由于前者未履行,该案于2018年6月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即大鹏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是在2018年12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3月,大鲲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王某、刘某、丁某、郭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经查,2013年7月,大鹏公司登记设立,法定代表人王某,注册资金10万元,其中股东王某出资9万元,股东郭某出资1万元。公司经营期限为2013年7月15日至2023年7月14日。
2014年3月,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注册资本由10万元增至300万元,其中王某认缴261万元,郭某认缴29万元。缴纳出资期限均为2034年3月25日前。2016年4月,王某(甲方)、郭某(乙方)作为出让方,刘某(丙方)、丁某(丁方)作为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所持有的标的公司60%的股权,共作价0.6万元转让给丙方,甲方将所持有的标的公司30%的股权,共作价0.3万元转让给丁方;乙方将所持有的标的公司10%的股权,共作价0.1万元转让给丁方。随后,大鹏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后,股东刘某占股60%,认缴出资180万元;股东丁某占股40%,认缴出资120万元;认缴期限均为2023年7月14日前。
股权变更后至今,股东刘某、丁某均未实际出资。
法院认为,首先,从2013年《公司法》确立的公司资本认缴制与其他法律的衔接配合来看,如股东约定的认缴出资期限超过公司营业执照所载明的营业期限,这显然是不合理和不善意的。本案中,大鹏公司的发起人王某、郭某认缴期限为2034年3月25日前,远超公司2023年7月14日的营业期限,现股东刘某、丁某认缴期限为2023年7月14日前,即在公司经营期限最后一天,同样是不合理的也不善意的。
其次,本案已满足债权人对未届期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责任请求权成立的三个要件:第一,大鲲公司与大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判决已生效,但大鹏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公司的原股东王某、郭某及现股东刘某、丁某均未向公司缴纳完毕全部出资。第二,“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已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认定,此时未出资股东已无先诉抗辩权,应当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第三,本案执行标的仅为78887.40元,而大鹏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额达300万元,足以符合债权人对交易风险的合理预期。
“司法活动应遵循效率原则,提起破产程序繁琐、成本巨大,法律应当允许当事人选择更为经济简略的司法救济途径。”承办法官表示,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不能以平等保护所有债权人的名义而把强迫积极债权人将申请被执行人破产作为首要和唯一的救济途径。在本案此时情景下,令股东承担出资加速到期责任,不但能够节约司法资源,而且将促使公司筹集资本,补偿债权人,避免公司陷入解散或破产的窘境。
本案中,王某、郭某实际认缴而未出资额分别为261万元和29万元,刘某、丁某接受股权转让后,实际认缴出资额分别为174万元和116万元。公司股东需要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公司发起人王某、郭某在公司负有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据此裁定:追加刘某、丁某、王某、郭某为本案执行人,分别在各自认缴而未出资的174万元、116万元、261万元和29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提醒:
当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相对人对股东原认缴期限承诺的信任就会丧失,对原认缴期限的预期就被颠覆。此时,如让股东继续享受延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而不承担相应的风险和责任,则资本认缴制将沦为个别股东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
《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按文义解释,公司股东均应以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这是债权人对未实缴出资股东享有加速到期请求权的重要法律依据,并未突破股东的有限责任,股东出资义务只是提前加速到期而已。要求未届期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并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既有民法上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依据,也符合“权利必须善意行使”及“有约必守”的法治原则。(苏报融媒记者 邹强 通讯员 徐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