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兴区一起土地租赁合同纠纷,被重复起诉两次且经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维持原判后,第三次重新起诉却被改判。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和相同的诉讼请求第三次起诉却被重新审理后改判,当事人对于法院的判决不禁疑窦丛生。
北京大兴区北臧村镇梨园村村民刘书记,因数年前与承租人杨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引发纠纷。杨某提起的合同纠纷案,双方牵扯数年,原本已经结束的案件,对方却基于同一事实再三起诉。刘书记深陷诉讼泥潭之中。令他不解的是,为什么法院对于一个案子要审判三次,而且前两次结果对其有利,最后一次结果却对其不利。
2008年8月,刘书记和韩国新工土建株式会社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由朴某植将其承租北臧村镇皮各庄三村、皮各庄二村、梨园村土地共计338亩转租给被告刘书记。刘书记承租上述土地后,作为合同甲方将其中的部分土地转租给杨某(合同乙方),双方于2011年9月1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刘书记将原韩国新工土建株式会社承包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皮各庄二村,皮各庄三村、梨园村权属的沙荒地44.6亩转租给乙方,供乙方生产、仓储、居住、养殖等经营活动。租赁期限从2011年9月4日起至2048年9月4日止,租赁期为37年,土地租金共计1338万元整。合同约定,杨某向刘书记支付300万元人民币后,合同正式生效,杨某可进场对厂区进行规划并使用。刘书记协助杨某协调周边关系以及办理经营建设过程中的相关手续。2012年10月13日,刘书记、杨某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杨某分次分批以现金、支票或以混凝土抵账的方式支付刘书记租金。
早在三年前被法院确认合同无效
在履行租赁合同的过程中,由于杨某的外欠款不能及时收回,导致杨某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刘书记租金,双方发生纠纷,杨某于2015年将刘书记起诉至大兴法院。
大兴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杨某可在承租的土地上从事生产、仓储、居住。该合同所涉及的土地性质为农村土地,未经相关行政部门依法批准转为建设用地,该合同的约定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因此,法院依法确认该合同无效。
一审判决作出后,刘书记和杨某均认可判决结果,没有提起上诉,大兴法院的判决产生法律效力。
再次起诉仍被驳回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本案件已经平息,但另刘书记想不到的是,2017年杨某再次向大兴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刘书记支付支付房屋及附属设施拆迁补偿款、停产停业补助费用及违约金共计3000余万元。
大兴区法院认为:本案中杨某与刘书记于2011年9月1日签署的《土地租赁合同》已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10768号生效判决确认无效。
杨某基于合同无效主张刘书记支付其房屋及附属设施拆迁补偿款,因杨某不能证明房屋及附属设施拆迁补偿款即为基于合同无效给其造成的损失,且亦不能证明刘书记已实际取得涉案房屋万、附属设施拆迁补偿款等事实,故审法院对杨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正确。另,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杨某依据《土地租赁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主张刘书记支付其停产停业补助费用、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依据。故驳回了杨某的诉讼请求。
杨某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二中院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第三次提起诉讼相同理由却被法院支持
2019年,刘书记刚刚拿到胜诉判决书,紧接着就是一张传票。刘书记一看,居然又是杨某的起诉状。
刘书记认为,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杨某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015年,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经法院判决确认为无效,双方均未上诉。2017年,杨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财产损失,涉案标的物为同一地块,经法院审理后,驳回了杨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杨某以同一事实和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诉至法院,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而且,刘书记无侵犯杨某任何财产的故意和行为,故不同意杨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历次诉讼均未对地上物做出处理,本案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杨某与刘书记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
本案中,刘书记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刘书记应赔偿杨某财产损失1000万元。
是否构成“一事不再理”?
刘书记认为,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法院不应再次审理。在本案之前,刘书记和杨某之间有两起诉讼。第一起诉讼确认合同无效,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此后,2017年,杨某以同样的案由再次起诉,要求赔偿补偿款、停业款等。对于该案,经审理,一审法院一审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维持了一审判决,该判决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虽然前案案由为合同纠纷,本案案由为侵权纠纷,但两案对比,无论是基于合同的“损失”或者是侵权的“损失”,均系基于双方签订合同无效情况下的“损失”,系基于同一事实且系同一内容与性质。两个案件的“财产损失”是涉案地块的地上建筑物的财产损失,这一点是不变的。
另外,杨某在2017年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与此次诉讼“侵权纠纷”的案由虽然不同,但两案诉讼主体完全一致,请求权均来自于其主张的双方间合同无效这一法律事实,且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两案完全相同。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对于该案的理解错误,错误认定本案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基本法律原则,进而对本案进行实体处理,一审法院的处理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据了解,目前该案已经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刘书记表示,希望二审法院能够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判。(赵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