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6月27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商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温州市华春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春公司”)诉称:2009年,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山公司”)中标承建温州生态园南仙花苑B地块安置房北标段工程(以下简称“南仙花苑工程”)。同年,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建的南仙花苑工程向原告购买螺纹钢、圆钢、线材等产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567781.58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歌山公司、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歌山温州分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567781.58元及利息损失。被告歌山公司、歌山温州分公司辨称:原告并未向被告出售货物,原告钢材出售的对象是温州市华普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公司)。华普公司向被告出具发票,被告已经向华普公司付款。
本案证人朱寿春称:发票和款项经过华普公司是走账行为。签订合同时,歌山公司的人要求通过华普公司走账。
前三审被告歌山公司败诉
2012年8月8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1)温鹿商初字第265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二被告虽未直接向原告付款,但是货款已由华普公司付款,并由华普公司开具发票,这一事实恰恰印证了南仙花苑工程项目部总决算单的记载,“截至2011年7月31日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生态园南仙花苑B地块安置房北标段工程项目部欠温州市华春经贸有限公司钢材款6515002.7元。以上已收钢材款由温州市华普经贸有限公司代付(说明:歌山建设将钢材款存入华普公司,再由华普公司付给华春公司)”。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在(2011)温鹿商初字第265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鉴于本地市场同类钢材交易中普遍使用此类印章收取货物并进行结算的惯例,虽然南仙花苑项目部在收货和结算时使用的是项目部的技术资料专用章,原告有理由相信项目部及持有该项目部印章的员工有权代表被告歌山温州分公司与原告进行购销往来”。该判决支持了华春公司的诉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
二被告不服,向温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温商终字第150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在(2011)温鹿商初字第2655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发回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商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华春公司与被告歌山温州分公司多次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歌山温州分公司亦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判决同样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
歌山公司和歌山温州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再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温商终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书记载,歌山公司和歌山温州分公司对月对账单和总对账单的印章真实性并没有异议,且总结算单上也注明了歌山公司应支付给华春公司的货款由华普公司代付的交易方式。该判决认为,原审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该判决驳回了歌山公司和歌山温州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同一法院前后判决相悖
二被告仍不服,向浙江省高院申诉。2014年7月3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浙民申字第25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14年11月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商提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商重字第7号一审民事判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温商终字第1590号二审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从双方举证来看,华春公司向工地直接供货,歌山温州分公司多次将货款合计27496152元支付给华普公司,华普公司再支付给华春公司或其关联企业寿春公司。在华春公司或寿春公司收到货款后,将增值税发票开给华普公司,然后华普公司又将增值税发票开给歌山分公司。本案有必要追加华普公司参与本案诉讼,以便查清华普公司是否将货款交付给华春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从而查明歌山公司、歌山温州分公司的付款情况及相应责任。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商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第三人华普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该判决驳回了原告华春公司的诉求。
与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1)温鹿商初字第26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当地钢材交易有普遍使用技术资料专用章收取货物并进行结算的惯例所不同的是,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商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却认定,技术资料专用章“不能用于结算”。同样是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此前认定华普公司代付钢材款,之后又在(2015)温鹿商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称与被告约定通过华普公司走账显然不符合事实”。
此外,(2015)温鹿商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有多处使用“应该”的字眼。比如,“原告应该对张氏兄弟能否代表歌山公司有疑问”、“原告应该知道”。该判决书第27页还“推定”原告对于能否与歌山温州分公司之间设立权利义务关系“抱无所谓的态度”。
重审时就本案合议庭的组成,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先后制作了两份通知书。2015年7月27日是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2016年2月16日是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其变更的法律依据与此前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的法律依据一样,都是民事诉讼法第39条和第128条。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没有写明变更的具体理由。
律师点评:
司法判决存在多处瑕疵
就本案而言,针对同一份证据,同一个法院前后认定结果不一样,会导致判决结果完全不一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做出裁判。”民事诉讼证据有三个最基本的特征,即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此外,司法判决是法官书写的具有很强法律性的专业性文书,是法院依照法定职权按照法定程序制作的法律文书。因此,判决书的语言必须是规范性的法律用语,即通常所说的“法言法语”。司法判决遣词造句要严谨,用词客观;语言简练精确,语句规范。在本案中,法院判决多处使用“应该”、“推定”,会导致出现事实认定模糊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除因回避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参加案件审理的之外,不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更换。更换合议庭成员,应当报请院长或者庭长决定。合议庭成员的更换情况应当及时通知诉讼当事人。根据上述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合议庭成员经报请法院院长或者庭长决定,可以更换,但是在一般情况下不得随意更换。
(作者系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