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1年4日,某公司为钱某在内的25名员工向保险公司投保短期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21年6月5日,钱某在聚会时突然头晕、昏迷,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死亡日期为2021年6月5日,死亡原因为猝死。6月8日,钱某的遗体被送往殡仪馆火化。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钱某死亡原因为猝死、并且有高血压病史,无任何外伤,意外死亡证据不足为由不予给付保险金。受益人认为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成立,遂诉至法院,请求保险公司向其赔偿人身意外仿害身故险保险金。
本案焦点
:1、钱某是否属于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2、保险公司是否应赔付保险金。
案例分析:
按照双方在《短期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的约定,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给付保险金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而身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之规定,本案受益人应就钱某系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死亡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从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来看,其上记载钱某的死亡原因为猝死,并未反映钱某的死因系意外伤害。案发时钱某身体无外伤且已排除他杀的可能,同时钱某有高血压既往病史,推断为心源性猝死可能性较大。由于遗体已经火化,无法通过尸检确定钱某的具体死亡原因,而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钱某系因“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导致身故,故受益人主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的理由不成立,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法院不予支持受益人主张赔付的诉求。
以案说险:
本案中决定性因素在于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除了法律有明文规定的以外,应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加以确定。就本案而言,
第一, 受益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初步举证责任: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受益人需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故受益人应就钱某系因遭受意外事故导致身故死亡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
第二, 保险公司的进一步举证责任:如果保险公司认为受益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钱某系因意外事故死亡,则须承担进一步的证明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经各方走访事故的亲历者及参与者,均无人陈述钱某有其他意外发生的情形,且了解钱某有高血压既往病史,故可推定钱某死亡原因为“外部原因引起身体潜在性疾病突然发作或恶化”已经具备高度可能性。由于事实推定依据的经验法则本身具有局限性和盖然性的特点,并不具有绝对排他的必然性,结论并不具有百分之百的真实性,应允许对方进行反驳,但本案受益人并未举出有利证据进行反驳,因此应当认定被保险人钱某的死亡原因并非遭受意外事故导致。